一、案情简介
原告太某是收粮食个体户。2022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甲公司代卖玉米,由被告安排车辆拉玉米,运费由被告单位在支付玉米款时扣除。2022年11月8日原告出库玉米35.34吨,价值98598.6元。因被告多日未给原告汇款,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发现是司机在运输途中将粮食弄丢,后将剩余粮食放在锦州港附近的一家商店。此次共丢失玉米15.86吨,剩余19.48吨粮款被告已结清。之后,原告与司机就丢失玉米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由司机向其出具44000元欠条。
二、产生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即是否为代理合同。二是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本案产生的原因,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间为代理合同关系,而法院最终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虽然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而委托合同则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次,适用的范围不尽相同,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最后,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代理关系中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需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会发生授权的效力。而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受托方必须要作出承诺合同方能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卖粮食,并由被告代找运输车辆,被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司机签订运输合同,费用由被告在结算粮款时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二)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
原被告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此条规定明确了委托合同中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制度。由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受托人和第三人,并不当然约束委托人。只有在满足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之下,委托人才可以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由此法律效果才得归属于委托人本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行使了介入权,介入权成立的条件有三:一是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三是受托人在此种情况下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委托人,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第三人履行运输合同中出现了违约行为之后,被告作为受托人向原告披露了第三人,原告也已经行使了介入权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并由第三人出具欠条。因此,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委托人无权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最终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运输司机承担。
四、风险提示
(一)委托合同虽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操作起来更简洁方便,在本案中也是口头委托,但也因此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易产生争议。在工作实际中,订立委托合同时应尽量采取书面合同模式,写明列清委托事项、授权范围、代理期限、支付报酬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尽可能的规避风险。
(二)由于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当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往往会产生间接代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由于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并非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往往并不知晓对方的存在,二者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当委托人的权益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受损时,主张权利较为困难。在粮油贸易中,委托合同是较为常见的存在。为了尽可能的降低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委托人应审慎选择受托人,对其行使委托事务的能力予以审查,尤其是对其是否具备专业资质或经营资格以及企业信用、涉诉情况等进行审查。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应积极跟进受托人的履行情况,一旦出现可能违约迹象,督促其披露第三人存在,以此委托人得以行使介入权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太某是收粮食个体户。2022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甲公司代卖玉米,由被告安排车辆拉玉米,运费由被告单位在支付玉米款时扣除。2022年11月8日原告出库玉米35.34吨,价值98598.6元。因被告多日未给原告汇款,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发现是司机在运输途中将粮食弄丢,后将剩余粮食放在锦州港附近的一家商店。此次共丢失玉米15.86吨,剩余19.48吨粮款被告已结清。之后,原告与司机就丢失玉米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由司机向其出具44000元欠条。
二、产生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即是否为代理合同。二是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本案产生的原因,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间为代理合同关系,而法院最终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虽然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而委托合同则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次,适用的范围不尽相同,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最后,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代理关系中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需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会发生授权的效力。而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受托方必须要作出承诺合同方能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卖粮食,并由被告代找运输车辆,被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司机签订运输合同,费用由被告在结算粮款时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二)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
原被告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此条规定明确了委托合同中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制度。由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受托人和第三人,并不当然约束委托人。只有在满足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之下,委托人才可以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由此法律效果才得归属于委托人本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行使了介入权,介入权成立的条件有三:一是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三是受托人在此种情况下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委托人,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第三人履行运输合同中出现了违约行为之后,被告作为受托人向原告披露了第三人,原告也已经行使了介入权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并由第三人出具欠条。因此,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委托人无权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最终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运输司机承担。
四、风险提示
(一)委托合同虽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操作起来更简洁方便,在本案中也是口头委托,但也因此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易产生争议。在工作实际中,订立委托合同时应尽量采取书面合同模式,写明列清委托事项、授权范围、代理期限、支付报酬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尽可能的规避风险。
(二)由于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当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往往会产生间接代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由于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并非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往往并不知晓对方的存在,二者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当委托人的权益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受损时,主张权利较为困难。在粮油贸易中,委托合同是较为常见的存在。为了尽可能的降低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委托人应审慎选择受托人,对其行使委托事务的能力予以审查,尤其是对其是否具备专业资质或经营资格以及企业信用、涉诉情况等进行审查。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应积极跟进受托人的履行情况,一旦出现可能违约迹象,督促其披露第三人存在,以此委托人得以行使介入权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