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5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麦,货到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小麦,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协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0月1日,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77129.98元,结算协议还约定结算后的货款为双方确认的最终支付货款,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额外补偿。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产生原因
被告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77129.98元;2.判决以应支付货款为基数,赔偿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小麦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小麦,之后双方又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小麦购销业务进行了全面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对于购销小麦数量、购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最终货款的确认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2777129.98元,法院进行了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后的货款为双方确认的最终支付货款,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额外补偿”,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法院没有支持。
四、风险提示
在粮食购销过程中,首先作为卖方应尽量避免选择“货到付款”的交易模式,以免回款出现风险;其次,无论作为买方还是卖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或交货义务,尽量避免产生违约责任;最后,在进行结算时,应避免进行减少对方赔偿责任或豁免对方赔偿责任的约定,避免后续向对方主张责任时受到限制,对公司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2014年2月25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麦,货到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小麦,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协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0月1日,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77129.98元,结算协议还约定结算后的货款为双方确认的最终支付货款,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额外补偿。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产生原因
被告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77129.98元;2.判决以应支付货款为基数,赔偿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小麦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小麦,之后双方又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小麦购销业务进行了全面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对于购销小麦数量、购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最终货款的确认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2777129.98元,法院进行了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算后的货款为双方确认的最终支付货款,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额外补偿”,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法院没有支持。
四、风险提示
在粮食购销过程中,首先作为卖方应尽量避免选择“货到付款”的交易模式,以免回款出现风险;其次,无论作为买方还是卖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或交货义务,尽量避免产生违约责任;最后,在进行结算时,应避免进行减少对方赔偿责任或豁免对方赔偿责任的约定,避免后续向对方主张责任时受到限制,对公司利益造成不利影响。